政采百科第36期:政府采购合同可以变更吗?
政府采购合同签订以后,还能变更吗?比如,有的供应商以产品型号更新换代、中标产品已经不再生产为由,向采购人提出以新型号的产品来履约,并且承诺新型号的产品比原来的产品性能更好、技术更先进。采购人一听,反正也没有多花钱,还能买到更好的产品,便欣然同意。但是,这样做合法吗?
对于一般的合同,这样做是可以的,《民法典》第五百四十三条规定,当事人协商一致,可以变更合同。但是政府采购合同不可以。《政府采购法》第四十三条规定,政府采购合同适用合同法。按照“特殊法优于一般法”的原则,这句话准确的理解应该是:政府采购法中对合同有特殊规定的,应当适用政府采购法;政府采购法中对合同没有规定的,统统适用合同法,也就是民法典。
政府采购法对合同的特殊规定有哪些呢?主要就是《政府采购法》第五章的八条规定和《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》第五章的五条规定。其中,《政府采购法》第五十条规定:政府采购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、中止或者终止合同。你看,按照这一条规定,政府采购合同的变更就不能再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三条的规定,即便签合同的双方协商一致,也不可以变更合同。
不得擅自变更的另一层意思是,变更要符合政府采购法规定的情形。政府采购法对合同变更的规定有两条:
第四十九条 政府采购合同履行中,采购人需追加与合同标的相同的货物、工程或者服务的,在不改变合同其他条款的前提下,可以与供应商协商签订补充合同,但所有补充合同的采购金额不得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的百分之十。
第五十条 政府采购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、中止或者终止合同。
政府采购合同继续履行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,双方当事人应当变更、中止或者终止合同。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,双方都有过错的,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。
也就是说,在现行政府采购法的框架下,政府采购合同可以变更的情形只有两种:一种是合同追加,一种是合同继续履行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。回到我们开头提到的问题:以产品更新换代为由进行合同变更,不属于合同追加,更谈不上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,所以不可以变更。
有人觉得难以理解:没有多花钱,还能买到更优质的产品,傻子都乐意,为什么就不行呢?这恰恰体现了政府采购的严肃性。所谓的“更优质”只是一厢情愿的想法,政府采购追求的目标是满足采购需求,而不是更贵、更豪华。同时,换个角度来想,假如政府采购合同真的允许这样的变更,那么必定以后供应商和采购人都会冒出无数个类似的理由来违约,政府采购的严肃性将不复存在。
好,下期见!